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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法规

浙江省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工作指引(试行)

2021-11-15 17:11:32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浙江省融资租赁公司的监督管理,引导融资租赁公司合规经营,促进融资租赁行业规范发展,防范和化解相关金融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浙江省地方金融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银保监发〔2020〕22 号)有关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融资租赁公司,是指在浙江省内依法设立的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不含金融租赁公司)。 本指引所称融资租赁业务,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交易活动。

第三条 浙江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地方金融监管局)统筹全省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全省融资租赁公司的设立、终止、重要事项变更的审查,开展各种方式的监管、检查工作,组织、协调、指导全省融资租赁行业的风险防范与处置工作。 设区的市地方金融工作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统称地方金融工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融资租赁公司的一般事项变更审查、日常监管、风险防范与处置等具体工作,承担本行政区域内融资租赁公司的风险防范与处置主体责任。

第四条 融资租赁公司可同等享受中央金融管理部门监督管理的金融机构的相关政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为融资租赁公司开展业务提供便利,及时为其办理抵(质)押登记。 鼓励金融机构加强与融资租赁公司合作,创新商业模式,向服务实体经济的融资租赁公司提供融资支持,增强融资租赁业的金融服务功能。

第二章 市场准入

第五条 在本省申请设立融资租赁公司,需经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审查,公司名称中需标明“融资租赁”字样。

第六条 申请设立融资租赁公司,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和中央金融管理部门的要求,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法律法规及规章要求的公司章程; (二)有符合本指引要求的注册资本和主发起人; (三)有符合任职条件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具备相应金融、法律、会计等方面专业知识、技能和从业经验并具有良好从业记录的从业人员; (四)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和完善的风险控制制度; (五)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保障业务持续运营的技术与措施; (六)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七)省地方金融监管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融资租赁公司的注册资本需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且不低于 2 亿元人民币或等值自由兑换货币。

第八条 融资租赁公司主发起人的持股比例需超过三分之一,且不超过三分之二。主发起人需为产业链核心企业、行业龙头企业、上市公司控股股东或大型中央及地方国有企业等法人企业,并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和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 (二)具有与拟设立的融资租赁公司所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相关联的行业背景; (三)有良好的社会声誉和诚信记录,最近两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四)有良好的财务状况,最近两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最近一年年末经审计的净资产不低于 5 亿元人民币或等值自由兑换货币,净资产占总资产的比例不低于 30%(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五)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债务资金或委托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六)承诺三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股权,不将所持有的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并在公司章程中载明; (七)省地方金融监管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融资租赁公司除主发起人以外的其他股东,需符合第一款第(一)(三)(五)(七)项条件。

第九条 融资租赁公司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规定,信誉良好,具有与担任职务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需具备以下条件的人员担任: (一)拟任董事从事金融工作 2 年以上,或相关经济工作3年以上; (二)拟任高级管理人员从事金融工作 5 年以上,或相关经济工作 10 年以上。 涉金融领域黑名单人员,失信被执行人和涉黑涉恶人员不得担任融资租赁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条 申请设立融资租赁公司,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拟设立融资租赁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股东及出资额、经营范围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融资租赁公司的组织架构、业务规则、风险控制、信息系统、内部管理制度等; (三)融资租赁公司章程,出资协议及出资承诺书; (四)股东设立融资租赁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征信报告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五)股东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两年财务会计报告; (六)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学历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 (七)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文件; (八)市场主体自主申报名称预留告知书; (九)县(市、区)政府风险处置书面承诺; (十)省地方金融监管局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拟设立融资租赁公司的主发起人需按照规定准备申报材料,报省地方金融监管局。 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受理设立申请后,经征求融资租赁公司注册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地方金融工作部门意见,作出准予市场准入的审查决定的,纳入监管名单。

第十二条 融资租赁公司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可以设立分公司。支持具备以下条件的融资租赁公司设立分公司: (一)经营融资租赁业务三年以上,注册资本不少于 5 亿元人民币或等值自由兑换货币; (二)最近两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三)最近两年无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四)最近两年监管评级为优秀及以上。

第十三条 融资租赁公司申请设立分公司的,需向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分公司的申请报告,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拟设立分公司的名称、住所、负责人、经营范围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 (四)融资租赁公司的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两年财务会计报告; (五)融资租赁公司最近两年无违法违规经营的证明; (六)拟任负责人的简历; (七)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文件; (八)融资租赁公司注册地设区的市、县(市、区)地方金融工作部门意见书; (九)省地方金融监管局规定的其他材料。 融资租赁公司拟在省外设立分公司,需事先向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报告并取得同意,并自省外分公司设立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报告各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工作)部门。

第十四条 融资租赁公司有以下重要事项的,需报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审查: (一)减少注册资本; (二)变更实际控制人或第一大股东(含引起的注册资本变更); (三)变更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 (四)变更经营范围; (五)跨县(市、区)及以上行政区域变更住所; (六)涉及上述事项的公司章程变更。

第十五条 融资租赁公司的下列事项,需报设区的市地方金融工作部门审查,审查文件同步抄送省地方金融监管局: (一)变更公司名称; (二)变更一般股权(不含实际控制人或第一大股东变更); (三)变更主要负责人以外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四)县(市、区)行政区域内变更住所; (五)涉及上述事项的公司章程变更。

第十六条 融资租赁公司根据实际经营情况需要,跨省迁入我省的,参照新设融资租赁公司条件予以审查。 跨县(市、区)迁址的,迁入地县(市、区)人民政府需出具风险处置书面承诺,并承担属地风险处置和维稳处突的第一责任。

第十七条 融资租赁公司解散的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需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结束后,清算组需将清算报告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报省地方金融监管局确认,由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收回准予设立文件。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可以对融资租赁公司的清算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十八条 融资租赁公司需在取得设立、变更审查文件后 20个工作日内,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完成有关注册登记或变更登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支持,依法开展有关办理工作。

第三章 经营规则

第十九条 融资租赁公司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 (一)融资租赁业务; (二)租赁业务; (三)与融资租赁和租赁业务相关的租赁物购买、残值处理与维修、租赁交易咨询、接受租赁保证金; (四)转让与受让融资租赁或租赁资产; (五)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业务。

第二十条 融资租赁公司向金融机构融资、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等融资行为必须符合中央金融管理部门的监管要求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二十一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合法取得租赁物的所权。融资租赁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应当以权属清晰、真实存在且能够产生收益的租赁物为载体。 融资租赁公司不得接受已设置抵押、权属存在争议、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财产或所有权存在瑕疵的财产作为租赁物。

第二十二条 融资租赁公司不得有下列业务或活动: (一)非法集资、吸收或变相吸收存款; (二)发放或受托发放贷款; (三)与其他融资租赁公司拆借或变相拆借资金; (四)通过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私募投资基金融资或转让资产; (五)法律法规、金融监管部门禁止开展的其他业务或活动。

第二十三条 融资租赁公司进口租赁物涉及配额、许可等管理的,由租赁物购买方或产权所有方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另有约定的除外。 融资租赁公司经营业务过程中涉及外汇管理事项的,应当遵守国家外汇管理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建立以股东或股东(大)会、董事会(执行董事)、监事(会)、高级管理层等为主体的组织架构,明确职责分工,保证相互之间独立运行、有效制衡,形成科学、高效的决策、激励和约束机制。

第二十五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按照全面、审慎、有效、独立原则,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保障公司安全稳健运行。

第二十六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根据其组织架构、业务规模和复杂程度,建立全面的风险管理体系,对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市场风险以及和融资租赁业务相关的特定风险等各类风险进行有效识别、控制和化解,建立重大风险责任追究机制。

第二十七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其关联交易应当遵循商业原则,独立交易、定价公允,以不优于非关联方同类交易的条件进行。 融资租赁公司在对承租人为关联企业的交易进行表决或决策时,与该关联交易有关联关系的人员应当回避。有关联关系的人员包括融资租赁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经营管理人员等。 融资租赁公司的重大关联交易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股东(大)会、董事会批准。重大关联交易是指融资租赁公司与一个关联方之间单笔交易金额占融资租赁公司净资产5%以上,或融资租赁公司与一个关联方发生交易后融资租赁公司与该关联方的交易余额占融资租赁公司净资产 10%以上的交易。 融资租赁公司与其设立的控股子公司、项目公司之间的交易,不适用本指引对关联交易的监管要求。

第二十八条 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租赁物的权属应当登记的,融资租赁公司须依法办理相关登记手续。若租赁物不属于需要登记的财产类别,融资租赁公司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对租赁物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在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或明确融资租赁业务意向的前提下,按照承租人要求购置租赁物。 特殊情况下需要提前购置租赁物的,应当与自身现有业务领域或业务规划保持一致,且与自身风险管理能力和专业化经营水平相符。

第三十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租赁物价值评估和定价体系,根据租赁物的价值、其他成本和合理利润等确定租金水平。 售后回租业务中,融资租赁公司对租赁物的买入价格应当有合理的、不违反会计准则的定价依据作为参考,不得低值高买。

第三十一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重视租赁物的风险缓释作用,密切监测租赁物价值对融资租赁债权的风险覆盖水平,制定有效的风险应对措施。

第三十二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加强租赁物未担保余值管理,定期评估未担保余值是否存在减值,及时按照会计准则要求计提减值准备。

第三十三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加强对租赁期限届满返还或因承租人违约而取回的租赁物的风险管理,建立完善的租赁物处置制度和程序,降低租赁物持有期风险。

第三十四条 融资租赁公司对转租赁等形式的融资租赁资产应当分别管理,单独建账。转租赁应当经出租人同意。

第三十五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严格按照会计准则等相关规定,真实反映融资租赁资产转让和受让业务的实质和风险状况。

第三十六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建立资产质量分类制度和准备金制度。在准确分类的基础上及时足额计提资产减值损失准备,增强风险抵御能力。

第三十七条 融资租赁公司按照有关规定可以向征信机构提供和查询融资租赁相关信息。

第三十八条 融资租赁公司和承租人应对与融资租赁业务有关的担保、保险等事项进行充分约定,维护交易安全。

第四章 监管指标

第三十九条 融资租赁公司的融资租赁和其他租赁资产比重不得低于总资产的 60%。

第四十条 融资租赁公司的风险资产不得超过净资产总额的 8 倍。风险资产总额按企业总资产减去现金、银行存款和国债后的剩余资产确定。

第四十一条 融资租赁公司开展的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业务,不得超过净资产的 20%。

第四十二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加强对重点承租人的管理,控制单一承租人及承租人为关联方的业务比例,有效防范和分散经营风险。融资租赁公司应当遵守以下监管指标: (一)单一客户融资集中度。融资租赁公司对单一承租人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 30%; (二)单一集团客户融资集中度。对单一集团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 50%; (三)单一客户关联度。对一个关联方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 30%; (四)全部关联度。对全部关联方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 50%; (五)单一股东关联度。对单一股东及其全部关联方的融资余额不得超过该股东在融资租赁公司的出资额,且应同时满足本指引对单一客户关联度的规定。

第四十三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立足服务实体经济。充分发挥融资租赁公司在支持产业链供应链优化提升和稳定发展方面的作用,以产业链为基础延伸供应链金融服务,创新差异化产业链供应链金融服务模式,加大对上下游中小微企业支持力度。 探索融资租赁公司与金融租赁公司、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合作模式,实现行业发展的多样性、多元化,提高盈利能力,积极谋划融资租赁业务资产布局和行业布局。 支持云计算、大数据、人工智能、区块链等新兴科技在融资租赁行业发展中的运用,推动金融科技产品、服务和商业模式的合规创新。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制定现场检查、非现场监管、监管指标体系、监管评级体系等制度,根据融资租赁公司的经营规模、内部管理水平、风险状况等,对融资租赁公司实施分类监督管理;与有关部门建立监管协调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加强监管联动,形成监管合力;指导、督促设区的市、县(市、区)地方金融工作部门做好融资租赁公司的日常监管、风险防范和处置工作。

第四十五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地方金融工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融资租赁公司的日常监管,实行动态监管和全过程监督,及时预警和防范风险,重点监督融资租赁公司经营合规性和业务、财务数据真实性,及时防范和纠正违法违规行为,开展多种方式的监管工作。

第四十六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地方金融工作部门应当加强监管队伍建设,按照监管要求和职责配备专职监管员,专职监管员的人数、能力要与被监管对象数量相匹配。

第四十七条 各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工作)部门运用融资租赁公司监管信息系统,监测融资租赁公司的运营情况和风险状况。重点关注融资租赁公司的公司治理状况、内部控制状况、风险管理能力、资本充足率、租赁业务情况、资产质量状况、关联资金风险、流动性指标和投资情况等。根据非现场监管的风险监测与评估结果,对监管指标偏高、潜在经营风险较大的公司,开展差异化监管,逐步形成行业非现场监管定期监测与评估机制。

第四十八条 融资租赁公司需建立健全信息报送制度。按月向注册地县(市、区)地方金融工作部门报送上月经营业务统计报表;每个年度结束后向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报送财务会计报告、经营报告、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年度审计报告等材料,并按规定报告主要股东经营困难、主要负责人失联、发生流动性风险等严重影响经营的重大事项。经营报告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公司治理、业务经营、财务运行、风险控制等。报送的材料和报告的事项内容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四十九条 省外注册设立的融资租赁公司在本省依法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的,需定期向注册地县(市、区)地方金融工作部门报告业务开展情况,并接受本省各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监督指导。

第五十条 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根据监管需要,依法对融资租赁公司实施现场检查,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有关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二)约谈其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主要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经营管理人员; (三)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四)先行登记保存可能被转移、隐匿、毁损或者伪造的文件、资料、电子设备; (五)检查有关业务数据管理系统; (六)根据实际需要,委托符合条件的第三方机构进行情况核实; (七)其他依法可以采取的措施。 设区的市、县(市、区)地方金融工作部门可以对存在金融风险隐患的融资租赁公司依法实施现场检查,并有权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 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 2 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

第五十一条 融资租赁公司对各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工作)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文件、资料,不得拒绝、阻碍或者隐瞒。

第五十二条 融资租赁公司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指引规定的,各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工作)部门根据《浙江省地方金融条例》依法采取有关措施。

第五十三条 各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工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工作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予以保密。

第五十四条 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根据日常监管掌握情况以及其他相关信息,定期对融资租赁公司进行监管评级,对融资租赁公司的整体状况作出评价判断。评级结果是行业实施分类监管的基础。评级要素包括资本管理、管理质量、风险管理、战略管理与专业能力等四方面内容,由定量和定性两类评级指标组成。

第五十五条 国有独资、全资和国有资本绝对控股的融资租赁公司应将党建工作要求写入公司章程,切实落实党组织在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中的法定地位,明确党委(党组)研究讨论决定企业重大问题的运行机制,促进党组织围绕生产经营开展工作、发挥作用。

第五十六条 浙江省租赁业协会是浙江省内融资租赁行业自律组织,提供融资租赁行业基础性支撑服务,按照其章程发挥沟通协调和行业自律作用,履行协调、维权、自律、服务等职能,配合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开展融资租赁公司监管政策制定、监管评级、理论研究和信息数据报送等工作,开展融资租赁公司行业文化建设、诚信体系建设、从业人员培训、行业纠纷调解和会员权益保护等工作。 鼓励融资租赁公司加入融资租赁行业自律组织。

第六章 风险防范与处置


第五十七条 融资租赁公司需审慎评估自身风险承受能力,建立健全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责任追究制度,落实金融风险处置主体责任。 融资租赁公司的主发起人须在融资租赁公司发生风险事项时承担风险处置主体责任,必要时须提供流动性支持等保障措施。

第五十八条 融资租赁公司注册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承担属地风险处置和维护社会稳定处置突发事件的第一责任。 各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工作)部门须建立融资租赁公司重大风险事件预警、防范和处置机制,制定融资租赁公司重大风险事件应急预案。 融资租赁公司发生重大风险事件的,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向各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工作)部门报告,县(市、区)地方金融工作部门应当及时处置。

第五十九条 融资租赁公司的业务活动可能引发或者已经形成重大金融风险的,注册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履行属地风险处置责任,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开展风险处置相关工作。 融资租赁公司的业务活动可能引发重大金融风险的,各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工作)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向债权人等利益相关方提示风险; (二)向股东(大)会提示相关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经营管理人员的任职风险; (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融资租赁公司的业务活动已经形成重大金融风险的,各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工作)部门还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扣押财物,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二)协调、指导其开展市场化重组; (三)法律、法规及监管要求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六十条 融资租赁公司存在下列情况的,应当及时将相关信息向注册地人民政府和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报告: (一)主要负责人失联,或因涉嫌重大违法违规被立案调查或采取强制措施; (二)公司因经营困难发生流动性风险; (三)超过净资产 10%的重大诉讼、仲裁、损失或赔偿责任; (四)其他可能引发重大金融风险的情况。

第六十一条 各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工作)部门应当通过信息交叉比对、实地走访等方式,结合融资租赁公司信息报送情况,准确核查辖内融资租赁公司经营和风险状况,按照经营风险、违法违规情形划分为正常经营、非正常经营和违法违规经营等三类。

第六十二条 正常经营类是指依法合规经营的融资租赁公司。各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工作)部门应对正常经营类融资租赁公司按其注册地审核营业执照、公司章程、股东名单、高级管理人员名单和简历、经审计的近两年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及规定的其他资料。 对于接受并配合监管、在注册地有经营场所且如实完整填报信息的融资租赁公司,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应在报银保监会同意后及时纳入监管名单。

第六十三条 非正常经营类主要是指“失联”和“空壳”等经营异常的融资租赁公司。 “失联”是指满足以下条件之一的融资租赁公司:无法取得联系;在企业登记住所实地排查无法找到;虽然可以联系到企业工作人员,但其并不知情也不能联系到企业实际控制人;连续 3 个月未按监管要求报送监管信息。 “空壳”是指满足以下条件之一的融资租赁公司:未依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报送并公示上一年度年度报告;近 6 个月监管信息显示无经营;近 6 个月无纳税记录或“零申报”;近 6 个月无社保缴纳记录。 各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工作)部门应当督促非正常经营类融资租赁公司整改。非正常经营类融资租赁公司整改验收合格的,可纳入监管名单;拒绝整改或整改验收不合格的,纳入非正常经营名录,劝导其申请变更企业名称和业务范围、自愿 注销。

第六十四条 违法违规经营类是指经营行为违反法律法规、《浙江省地方金融条例》和本指引规定的融资租赁公司。违法违规情节较轻且整改验收合格的,可纳入监管名单;整改验收不合格或违法违规情节严重的,各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工作)部门应依法处罚、取消融资租赁业务资质,协调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涉嫌违法犯罪的及时移送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第六十五条 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建立融资租赁公司及其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法违规经营融资租赁业务行为信息库,如实记录相关违法行为信息,通报有关部门、行业自律组织;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法向社会公示。

第六十六条 各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工作)部门根据风险情况,可以建议有关单位采取下列措施: (一)依法限制融资租赁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经营管理人员出境; (二)依法限制融资租赁公司转移、转让财产或者对其财产设定其他权利负担。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 宁波市作为计划单列市,可独立承担融资租赁公司的监督管理职责,参照本指引执行。

第六十八条 本指引施行前已经设立的融资租赁公司,需在过渡期内达到本指引.第七条、第三章及第四章规定的各项要求,原则上过渡期不超过三年。

第六十九条 本指引由省地方金融监管局负责解释。

第七十条 本指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对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